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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间文物鉴定人管理现状及其规范(2)

来源:文物鉴定与鉴赏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3-13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2.确立文物鉴定人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 文物鉴定专家收取高额鉴定费后出具的鉴定证书“满天飞”,对交易当事人的交易决定影响甚大,但鉴定错误(有过

2.确立文物鉴定人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

文物鉴定专家收取高额鉴定费后出具的鉴定证书“满天飞”,对交易当事人的交易决定影响甚大,但鉴定错误(有过失或无过失)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何确定则很不明确。为了明确法律的适用,本文对相关规定作简要盘点:

(1) 民事侵权责任规则。文物交易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法律关系,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民法中规范的责任主要包括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因文物鉴定人通常属于文物交易以外独立的第三方,并非交易合同的主体,因此文物鉴定人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为《侵权责任法》,即文物鉴定人因过错出具虚假鉴定结论造成文物交易当事人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学者基于专业服务在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一度主张在该法中设单章明确规定“专家责任”,但最终通过的法律并未采此主张。虽然《侵权责任法》并未就专家责任问题进行专门规定,但处理该类案件并非缺乏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了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条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专家在出具鉴定意见时因存在过错造成他人损失,满足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的,应当依据该条款承担责任。

(2) 《拍卖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拍卖的公开性和竞价特点,交易对象的价值能够实现最大化,这是文物交易达成的主要方式。一些较大的拍卖公司通常提供艺术品鉴定业务,拍卖法相关规定是确定鉴定责任的重要依据。不过,《拍卖法》并未规定文物拍卖中所应承担的文物瑕疵担保责任,但却明确规定了拍卖机构的“免责条款”。该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换言之,拍卖人及委托人只要在拍卖前声明并不“保真”,即使拍卖购得文物为赝品,拍卖人及委托人均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种条款即使是在拍卖行有数百年历史的国家也极少见到。我国的这条规定为拍卖行提供了“保护伞”,而在现实中对文物艺术品进行拍卖时,拍卖行无不增加“鉴于文物艺术品的特殊性与复杂性,鉴定意见及评价仅供参考”之语,而起拍价却动辄百万甚至上千万,令人费解。

虽然拍卖行性质上仅属于中介机构,但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几乎就决定了拍卖物品能否进入拍卖程序及其底价,如此,拍卖行每每能获得固定的、高额的中介费。免责条款的存在也使得拍卖行失去了调查拍卖物品合法来源、真实性及瑕疵的动力,赝品在市场畅通无阻,欺诈成了公开的把戏。尽管《拍卖管理办法》第53条规定,如果拍卖企业、委托人明知或应知拍卖标的有瑕疵仍声明免责的,该免责声明无效,但“明知或应知”要件应由买受人举证证明,买受人仍处于制度的劣势地位。有学者提出,该条款不仅与作为交易一般法的《合同法》相关规定冲突,也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范格格不入[4]。实务界也纷纷反思,《拍卖法》已不能满足规范赝品横行的拍卖市场的要求,应当删去免责条款规定,保障买家的知情权[5]。

3.民间文物鉴定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

目前的文物艺术品交易市场虽一片繁荣,但其中蕴藏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尤其是文物鉴定问题。专家鉴定证书满天飞,招摇撞骗、滥竽充数者均有之,真正有价值的鉴定意见往往被淹没在市场之中,让人真假难辨、无所适从。这其中既有鉴定机构管理体制及规范缺失的因素,也有部分鉴定专家水平和道德自律的问题。

(1) 行政干涉太多,市场机制失灵。我国文物鉴定制度有着非常明显的政府主导色彩,官方文物鉴定制度较为发达。面对混乱的民间文物鉴定市场,我国采取了行政介入的规范模式,艺术品评估委员会的产生即是一例。该委员会旨在为民间市场中的文物鉴定树立“权威”,然而文物市场缺乏的并不是“权威”,其问题是鉴定者都声称自己“权威”。权威机构并不能等同于“权威意见”,当然更不可能等同于“准确结论”。“树立权威”反而可能进一步加剧鉴定市场的乱象,因为艺术品评估委员会的设立背景使其与其他鉴定机构处于完全不平等的竞争地位,特权的存在将使本已脆弱的鉴定秩序又多了一个不稳定因素。通过“集体多数决”的方式进行鉴定则更是危险,鉴定本来就无须有个确定结果,这种强制性的“结论”如果失实,谁应向消费者负责呢?这种行政干涉过多的工作思路可能并非良策。

文章来源:《文物鉴定与鉴赏》 网址: http://www.wwjdyjs.cn/qikandaodu/2021/0313/5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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