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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间文物鉴定人管理现状及其规范(5)

来源:文物鉴定与鉴赏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3-13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需要注意的是,应当纠正“文化经济职业岗位培训新项目”的认证方式。因为这种方式虽然解决了“无证”的现状,但通过如此短时间的课程培训即颁发部

需要注意的是,应当纠正“文化经济职业岗位培训新项目”的认证方式。因为这种方式虽然解决了“无证”的现状,但通过如此短时间的课程培训即颁发部级行政机关验印的包含“评估师”、“鉴定师”字眼的证书,显得不甚严肃。考虑到市场交易中消费者对该证书可能产生的依赖与期待以及鉴定与估价不当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这种认证显然对消费者是极不负责的。市场的问题在于鉴定水平良莠不齐,认证制度应当有助于区分、辨别哪些是滥竽充数者。但因为所谓的培训只是收费课程,简单的培训即发放证书可能使培训机关主要专注于经济收入,而忽略真正需要做的事情——规范文物鉴定市场。

2.完善文物鉴定人管理体制

官方文物鉴定人与民间文物鉴定人有着不同的设立主体和职能,二者性质上的差异性决定了应当采用不同的管理模式。因官方鉴定机构服务于行政部门文物保护、管理及馆藏等事务,性质上属于文物行政机关的内部咨询机构,因此具有明显的公权力机关的色彩。但民间文物鉴定人系提供文物鉴别中介服务的市场主体,属于私权领域。

民间文物鉴定个人或机构具有营利性质,会通过提供优质的服务来增强其影响力与公信力,以吸引更多顾客。不同的鉴定机构经常存在意见争议,也应当鼓励“百家争鸣”,使不同意见在文物交易市场上相互竞争,促进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顺利运行。而公权力机关的职责在于创建良好的竞争秩序和公平的竞争规则,而非以中央级的鉴定机构作为仲裁的一言堂,如此才能促进公民对文物鉴定的参与。应将同一案件交由不同的机构进行鉴定,通过交叉比对来增加可信度,通过实践来检验鉴定机构的优劣。不同鉴定机构之间的良性竞争也可以促进民间文物鉴定技术的进步[6]。因此,应当反思对文物鉴定行业的管理思维与模式,政府不应过多地介入市场,以防止公权力破坏竞争的平等性。

我国以艺术品评估委员会的形式“树立权威”的尝试值得反思。建立权威机构并不能等同于提供“权威意见”,一件赝品不可能因为所谓的“权威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而变为真品,文物鉴定的复杂性也决定了市场上的乱象和无秩序不可能通过这种方式来解决。鉴定意见的准确靠的是深厚的专业底蕴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市场中究竟何者属于妥当的鉴定意见需要通过自由竞争才能最终显现出来,而政府真正需要做也应该做的只是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权威机构“这种定调式的鉴定模式,使得私人性质鉴定机构的存在变得无足轻重,也使得对鉴定专家的责任追究变得更为艰难。

3.明确文物鉴定人的民事责任

文物鉴定意见对文物艺术品交易的重大影响及文物鉴定人较大的利益性,要求与之相适应的责任追究机制的完善,以实现权利、义务与责任的统一。根据前文分析,文物鉴定人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责任的缺失,是造成鉴定人出具意见时“肆无忌惮”的重要原因。要通过明确的责任后果让其产生“后顾之忧”,进而有动力和压力严格遵守鉴定程序、谨慎出具鉴定意见。在实践中,应当明确规定:文物鉴定人提供专家服务造成他人损失时,鉴定人存在过失的,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承担侵权责任。鉴定人在出具鉴定意见时,应当对交易双方负担注意、忠实及保密义务。对鉴定人过失的判断,应当采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即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结论的妥当性采该领域专业人士应有的注意程度,未尽此义务导致交易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信息资料的不对称性及受害人举证上的困难,建议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由鉴定人证明其已尽相应注意义务,否则即推定其有过失。

对于现实中存在重大争议的《拍卖法》第61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建议进行重新反思。此条款的设立本是为了保护处于中立地位的拍卖公司以促进拍卖行业的发展,但拍卖公司普遍介入文物艺术品鉴定* 商务部于2010年颁布的《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第6条规定了拍卖标的的鉴定与审核:“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前,拍卖人应对征集的拍卖标的进行初步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后,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作进一步鉴定的,可依法进行鉴定。拍卖标的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拍卖人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时,应制作鉴定记录。鉴定记录内容包括鉴定时间、地点、鉴定人或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和结论。”及重大利益关联性,使得该条立法的基础被动摇。根据《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约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免责条款无效,以防止合同一方为自己利益考虑而任意置他人权益于不顾的不公现象。《拍卖法》规定拍卖行单方的“不保真声明”即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显然是违反上述《合同法》的基本精神的。《拍卖管理办法》已明确拍卖行在“已知或应知”标的物瑕疵时不得声明免责,但考虑到实质公平性,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拍卖行证明自己无过失。

文章来源:《文物鉴定与鉴赏》 网址: http://www.wwjdyjs.cn/qikandaodu/2021/0313/5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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